【乡村振兴】乡村建设项目库建设指引(试行)
编辑:admin 时间:2023-05-16 06:3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权责清晰、管理规范、运行有效的项目库管理制度,强化乡村建设项目布局、项目统筹和项目管理,依据《乡村建设行动实施方案》,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项目库建设坚持部门共建、信息共享;坚持统一设计、互联互通;坚持渠道不乱、用途不变;坚持程序规范、公开透明。
第三条 项目库承担项目储备、布局统筹、进度监测、工作督导等功能,是县级统筹推进乡村建设的重要载体。
乡村建设项目库依托全国防止返贫监测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信息系统建立,并与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做好衔接。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推进乡村建设项目库建设,乡村振兴、农业农村部门组织项目库建设工作,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业务归口负责相关领域项目谋划、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乡村振兴、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项目库建设运行情况。
第二章 入库项目
第五条 入库项目按照乡村规划、公共基础设施、农村人居环境、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划分类型。
入库项目主要从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农村道路、防汛抗旱和供水、清洁能源、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数字乡村、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农房质量安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等工程行动相关项目中选择。
第六条 入库项目重点是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项目,优先纳入群众需求强烈、短板突出、兼顾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条件改善项目。
第七条 入库项目应符合乡村建设相关规划要求,前期工作已具备基础。
入库项目重点采集责任单位、项目名称、项目类别、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地点、建设期限、资金规模、资金渠道、补助方式、实施进展、投资完成情况、绩效目标、直接受益人数、资产权属、管护主体等基础信息。
入库项目应按照项目性质、行业领域,符合相应政策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项目储备、审批程序、资金使用和管理等相关要求。
第三章 入库程序
第八条 原则上按照村申报、乡审核、县审定的程序确定入库项目。行业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村“两委”依据县级乡村建设任务清单,组织引导农民结合实际提出建设需求,确定村申报项目,并在村内公示后上报乡镇政府。跨村联村项目由乡镇政府汇总整合相关村需求提出申请。
第十条 乡镇政府对村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将确有必要、符合乡村建设任务清单要求的项目报县级有审批权限的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有审批权限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乡镇政府报送的项目进行论证、评审并充分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意见,乡村振兴、农业农村部门将通过的项目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实施简易审批程序的,应按有关文件要求办理。县级有审批权限的相关主管部门对入库项目的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乡村振兴、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定期汇总项目储备情况,检视项目储备问题,依据县级乡村建设任务清单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重点项目实施建议。
第十三条 县级乡村振兴、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地方实际,对入库项目公示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入库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乡村振兴、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建设项目库,共享项目库信息。
第十五条 入库储备项目实行动态调整,完成入库程序项目实时录入信息系统,三年未执行的项目自动出库,再次入库按照新项目办理。
第十六条 根据县级党委政府推进乡村建设的工作安排,乡村振兴、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储备项目实施优先序。
第十七条 县级行业主管部门按月将乡村建设项目进展情况提供乡村振兴部门,乡村振兴部门实时在系统填报。
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填报信息与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安排乡村建设项目资金,原则上须从项目库中选择项目,通过竞争立项争取的项目和上级布置的试点项目除外。
第五章 负面清单
第十九条 严禁将违法违规项目、楼堂馆所项目、超越发展阶段大拆大建项目、重复投资项目,以及面子工程、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等项目纳入项目库。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负面清单”。
第二十条 县级乡村振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要严格加强项目筛查,除根据资金管理办法和政策规定统筹使用相关渠道资金外,甄别杜绝重复投资同一项目。
第六章 项目库评估
第二十一条 县级行业主管部门按要求开展入库项目事前绩效评估,作为项目入库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乡村振兴、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年度开展乡村建设项目库建设情况评估,重点评估项目入库率、入库程序、入库管理、入库质量、项目实施率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项目库建设情况作为有关督查检查内容,纳入全国乡村建设评价范围。
第二十四条 项目库建设管理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根据本指引制定细化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由国家乡村振兴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乡村振兴局